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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陳怡臻被 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幼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陳怡臻與被告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35,750元,其應繳納裁判費為11,120元。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707元,而暫免繳納7,413元(即11,120-3,707=7,413)。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判決,其原告、被告原應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1,334元(即11,120×0.12=1,334)、9,786元(即11,120×0.88=9,786),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707元已逾應負擔數額。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7,41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