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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何春蘭被 告 鄭振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何春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以114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958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9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