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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王鐘諄被 告 網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幼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鐘諄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計2,753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07元(計算式:8,260元×2/3=5,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原就訴訟費用應負擔7,764元(即8,260×0.94=7,76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預納裁判費已超過其應負擔額。是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5,50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負擔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