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原 告 潘紅英被 告 賴傳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賴傳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潘紅英與被告賴傳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依原告起訴後,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原告原應預納裁判費為2,800元,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而得以暫免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確定為2,8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賴傳興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