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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被 告 鄭志睎上列被告鄭志睎與原告巴燕‧達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鄭志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巴燕‧達魯與被告鄭志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竹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1,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