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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原 告 楊苡詩被 告 林聖淯即經國電子遊戲場業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件原係原告聲請113年司促字第11129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查上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業經114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判決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