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莊曼寧被 告 蜀記餐坊即曾立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移調第1號),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莊曼寧與被告蜀記餐坊即曾立德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徵收,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3,641元,原告起訴原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17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無須繳納。又經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和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3,057元(計算式:9,170×1/3≒3,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納裁判費即為3,057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