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廖恬瑜被 告 湯士逵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本確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應徵收1/3裁判費之意思。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廖恬瑜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損害賠償訴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訴訟上和解,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200元,嗣因和解而僅需繳納其中1/3即4,400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4,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