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劉柏笙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確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劉柏笙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已載明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徵新台幣(下同)5,980元等語,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納4,993元,不足987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依判決所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該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8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