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李毓娟被 告 楊靜婷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毓娟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上開訴訟嗣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本件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13,2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