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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智展即黃智霖相 對 人 巫楚愉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黃智展即黃智霖與被告巫楚愉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4年度他調字第27號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未繳納之裁判費用自應徵收,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3,280元,原告起訴原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4,604元,又經本院114年度他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4,868元(計算式:

14,604×1/3=4,868),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即為4,868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