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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郭幸粉代 理 人 吳宜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承育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115年度竹司調字第73號),業經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5條亦定有明文。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承育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竹司調字第73號調解事件受理,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15年度竹司調字第73號返還權狀事件,嗣經聲請人撤回終結,並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15年度竹司調字第73號返還權狀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返還權狀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惟因依法應先經調解,是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聲請調解費用額即為聲請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調解聲請費用額為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