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原 告 吳羽晨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翁正雲即日式雲芳療即新竹日式雲芳療店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羽晨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3,7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46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170元、第三審裁判費為48,47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47,839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263元(計算式:13,460元+13,170元+48,472元-1,000元-5,487元-4,390元-31,207-5,755=27,263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27,26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