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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41號原 告 邱士愷

徐維駿

劉康豪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邱士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原告徐維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原告劉康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邱士愷、徐維駿、劉康豪對被告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而查本件原告邱士愷、徐維駿、劉康豪前因給付加班費涉訟,因依法應經調解,是原告3人僅先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據原告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其中⑴原告邱士愷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2,0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⑵原告徐維駿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0,9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⑶原告劉康豪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5,7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準此,因原告3人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2,000元(平均分擔後原告各已繳納裁判費666元、667元、667元),是⑴原告邱士愷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84元(計算式:3,450元-666元=2,784元)、⑵原告徐維駿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3元(計算式:2,800元-667元=2,133元)、⑶原告劉康豪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3元(計算式:2,800元-667元=2,133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是⑴原告邱士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784元、⑵原告徐維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133元、⑶原告劉康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133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