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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54號被 告 陳文慶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清和與被告陳文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362號受理,惟被告於訴訟中撤回上訴、案件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41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28,41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