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毛宗安被 告 毛宗德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於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毛宗安與被告毛宗德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元、48,574元。嗣該事件經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00號乙案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調解筆錄第六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其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16,191元(計算式:48,574×1/3=16,191),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納裁判費即為48,574元(計算式:32,383+16,191=48,574)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