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51號原 告 陳安婕被 告 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
李祐誠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安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伍元、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及被告李祐誠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安婕對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及李祐誠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5年6月16日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負擔百分之44、由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及被告李祐誠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陳安婕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9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1,847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3元(計算式:2,540-1,847=693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693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即原告陳安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94元、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5元、被告黃星龍即職人複合式餐坊及被告李祐誠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194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各自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而應由被告負擔者,應由原告另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或由被告逕向原告為給付,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