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6號原 告 劉玉玲被 告 力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劉玉玲與被告力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9,000元,其原告暫免預納裁判費為8,91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