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63號原 告 高瑄彤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高瑄彤與被告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282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0,282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