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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原 告 李常碩被 告 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華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定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常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李常碩與被告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新臺幣(下同)66,084元,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2,028元在案,暫免繳納裁判費44,056元,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李常碩因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