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原 告 唐明忠
李玉玲徐茂欽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唐明忠等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間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其勞動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點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26,344元及利息,因本件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揆諸上揭說明,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7元(計算式:5,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