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原 告 王永輝被 告 王春鳳
王世維即王永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定抵押設定登記無效事件,業經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永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王永輝與被告王春鳳、王世維即王永南間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36,6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時,以114年11月14日民事撤回狀向本院撤回訴訟,依上開規定,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原告就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2,200元【計算式:36,600÷3=12,200】。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2,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