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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辰法定代理人 蔡○學相 對 人 吳○恩兼法定代理人 張○雯

吳○豪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115年度竹簡字第176號訴訟並請求款新臺幣(下同)20萬2350元,迄尚未賠償,請准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就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院就115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已判決而聲請人並可假執行,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縱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