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凱麟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旺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興旺工程行」之具體名稱、設立地址;若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住居所。
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須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且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製作之起訴狀及證物,並提出所有書狀及證物繕本(繕本數量為被告人數加上調解委員2人)。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並表明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興旺工程行,並記載興旺工程行之地址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然原告對於被告並未表明其負責人及負責人之住居所,且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名稱及地址查詢,查無設於上開地址之「興旺工程行」之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身分、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要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本息;㈡被告應「開具證明日期2023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沒給保險費用」。然上開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之證明內容不明,其聲明顯然未具體、明確,亦未適於執行,復令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且補正書狀記載方式另應符合如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之方式製作,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