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仕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民生福星社區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
一、具狀陳明相對人究為何人。
二、提出相對人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
四、補繳聲請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固以「新竹市民生福星社區」為相對人,惟所附證據切結書登載為「民生福星華廈管理委員會」,其相對人究為「新竹市民生福星社區」或「民生福星華廈管理委員會」,顯然未明。又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向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應予補正。聲請人復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僅提出聲請狀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受送達之相對人一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之一,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