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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勞簡專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婉柔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金豐碩派遣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5、6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起訴狀中僅記載其任職於相對人,相對人派遣其至訴外人永旗公司擔任工安,嗣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工作跌倒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顱內出血,2年內仍未痊癒需定期拿藥,相對人應負擔職業災害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併依民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等語,然未說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到院。是聲請人未具體載明原因事實(即應記載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兩造有僱傭關係、聲請人2年內仍未痊癒、所受為職業災害等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復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受送達之相對人一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金額140,000元之計算方式,並提出僱傭關係之證明、2年內仍未痊癒之證明、所受為職業災害之證明,暨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提出陳報狀、補正後起訴狀,該陳報狀記載請求雇主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200萬等語,然依其補正後起訴狀則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00元、預告工資15,333元及職業災害補償7,511元,合計34,344元,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其請求金額究為200萬元或34,344元不明,亦未說明請求金額200萬元之計算方式,復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相對人一人提出繕本或影本「三份」,應認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欠缺,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