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劉立翎被 告 陳姿伶(有森產後護理之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有森產後護理之家」之商業登記資料(補正其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或合夥、或公司,如為獨資商號,應記載其負責人「陳姿伶即有森產後護理之家」)。

二、提出被告陳姿伶之最新戶籍謄本(包含記事欄)。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人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等,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被告陳姿伶、有森產後護理之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及其組織型態(獨資商號、或合夥、或公司)。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事項欠缺,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