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韓弗斯弗皮萊依特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
一、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若有法定代理人者,應併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補正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併附繕本或影本3份。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內,僅記載相對人姓名為「陳先生」、「統一編號00000000」,未提出完整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使本院無從判斷其相對人為何人,亦無從對之送達,應予補正。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調解聲請狀中僅記載:要求依勞基法第22條請求完全給付薪水、依就服法第5條第2項第1至4款開罰等文字,未表明具體聲請之意旨;事實欄亦僅表示:聲請人任職後,才得知薪水與徵人啟事不符,要求應以徵人啟事所載薪水全額支付等語,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如詳細給付、未付金額等),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四、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提補正後之聲請狀,除正本外,應另附繕本共3份。
五、綜上,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之一,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