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韓弗斯弗皮萊依特
居新竹市○○路000號(青草湖派出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相 對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園區加油站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而關於「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至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完整相對人資料、未表明具體聲請之意旨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且提出之聲請狀繕本亦未記載上開事項。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提出書狀繕本3份,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嗣後雖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文件),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及原因事實,但未提出書狀繕本3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