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彤語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小火龍商行即劉俊佑、「漫時光早午餐品牌經營方」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漫時光早午餐」之具體名稱、設立地址;若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住居所。
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須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及證物,並提出所有書狀及證物繕本(繕本數量為被告人數加上調解委員2人)。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並表明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小火龍商行即劉俊佑、「漫時光早午餐品牌經營方」。原告就被告「漫時光早午餐品牌經營方」部分,未表明被告具體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身分、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要求被告給付款項,但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就未即時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原告權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第6項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不明確,其聲明顯然未具體、明確,亦未適於執行。又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上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依前開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