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原 告 劉彤語上列原告與被告小火龍商行劉俊佑、「泉漫時光徐皖台」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15條第6項亦有明定。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其提出之書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小火龍商行即劉俊佑、「漫時光早午餐品牌經營方」。原告就被告「漫時光早午餐品牌經營方」部分,未表明被告具體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身分、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要求被告給付款項,但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就未即時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原告權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第6項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不明確,其聲明顯然未具體、明確。又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㈠被告「漫時光早午餐」之具體名稱、設立地址;若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住居所。㈡本件訴之聲明。㈢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及證物,並提出所有書狀及證物繕本(繕本數量為被告人數加上調解委員2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嗣後雖提出民事補正狀,然就被告「漫時光早午餐品牌經營方」部分,原告雖表示名稱為「泉漫時光徐皖台」,「統一編號00000000」,然該統一編號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漫時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冠妃」,與原告所述之「泉漫時光徐皖台」全然不同,二者矛盾,故此部分被告之身分究竟為何仍屬不明;另就聲明部分,原告雖羅列7項聲明,然聲明中仍包含:「被告相關應補提繳、補償及損害金額,請求被告依法補繳並賠償,實際金額待相關主管機關核算後再行補充」、「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勞資爭議所支出之相關書狀製作、影印、郵寄及法律諮詢等必要費用,保留後續補充主張之權利」等,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無從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補正狀,僅提出1份繕本,並未依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本院乃改分勞動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