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張宇婷被 告 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駁回原告之訴及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因遲誤登帳,經查詢原告已於115年7月1日如數繳納裁判費,故上開駁回原告之訴及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即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