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萬美寶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靜園即拉凡德手作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921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萬6362元至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283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