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原 告 林鑫禧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明確表明本件原告之人數及姓名、住居所。
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本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林鑫禧」、「林黎恩」、「被告新竹市政府」,故「林黎恩」是否為本件原告容有疑義。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