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原 告 林鑫禧(原名林蘭銀)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然原告之人數、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不明,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公示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欠缺,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