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原 告 王子苓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訴訟代理人 張泰山
楊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早上6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使路面留有吸附油漬之白色粉末,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打滑自摔,導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系爭機車、眼鏡及褲子受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收據、刷卡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2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被告派人現場清掃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從畫面時間18:14:18開始):警局門口前方網狀線左側之貨車經由拖車移到網狀線右側,隨後網狀線左側出現工作車,有人下車在貨車原停放處傾倒粉末並用掃帚清掃,掃完後粉末留置在現場,於畫面時間約18:29時許,又用掃帚將粉末掃到更大範圍,並持續清掃,清掃後畫面上粉末殘留痕跡範圍減少。後來右側之貨車被移開畫面,隨即有人在該貨車先前停留位置潑灑粉末並以掃帚清掃至18:39時許,之後畫面停止,此時工作車尚未移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可證被告人員確實有到場清潔路面油漬。而依原告摔車後之現場照片,亦可見現場確實仍有白色粉末留存,則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地點路面之粉末殘留,致其騎經該處時打滑而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應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等管理無欠缺,已依照一般作業流程清理現場污漬,符合通常注意義務及作業程序等語,並提出附近住戶證言為佐(見本院卷第58、75頁),然該住戶證言製作時間為114年10月2日,距事故發生時間已久遠,該住戶證言至多應僅能證明被告有派員到現場處理,無法以此辨明現場處理之實際狀況是否合於一般正常流程。被告又辯稱派員清潔後至事故發生前均無人通報事故地點有異常情形等語,然考量油漬處理時間至本件事故發生約為晚上6點到翌日早上6點,且位在警局門口處,整體經過時間較短且大部分時間為深夜、凌晨等非一般人外出時間,故無從以無人通報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未確實清除現場粉末導致事故發生,應非無據,堪認被告上開缺失與本件事故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等語,然現場監視器無事故當時之畫面,被告亦無提出原告車速過快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為治療右膝蓋創傷支出筋膜整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然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接受筋膜整復,且原告未提出支出收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手部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建議休養3天,不宜劇烈活動並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19頁),尚難憑此認原告所述之筋膜整復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後有接受筋膜整復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6000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不准許。
㈡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15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惟系爭機車係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5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1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15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㈢眼鏡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配戴之眼鏡損壞,請求被告賠償眼鏡7500元,並提出刷卡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抗辯眼鏡毀損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未能判斷有何眼鏡毀損之情,且上開刷卡單據亦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眼鏡毀損,及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長褲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所穿長褲毀損,請求被告賠償長褲費用20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購買單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故照片,顯見原告所穿長褲確實沾有白色粉末,可認原告主張長褲受損,確屬有據,又據被告辯稱初步洽詢警察單位表示價格約900元等語,考量原告受損長褲狀態、折舊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長褲費用9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萬1215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315元+長褲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間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以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是債權人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對於其他債務人不生絕對之效力。經查,依上開警局所提供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起因為訴外人陳建學所駕駛之貨車漏油所致,訴外人陳建學顯然有未注意車輛機件狀況之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亦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自稱已與訴外人陳建學以6000元達成和解,對方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賠償金額需減去該和解金額,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5215元。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