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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調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OO法定代理人 蔡OO

黃OO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OO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及繕本(書狀所有附屬文件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狀僅記載其母為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其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原告之代理人(父母均須列為代理人),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後,該通知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OO住所,原告雖於115年2月18日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惟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通知內容,補正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與繕本,且逾相當時日。茲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