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OO法定代理人 蔡OO
黃OO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OO法定代理人 黃OO
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起訴狀僅記載其母為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其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原告之代理人(父母均須列為代理人),暨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後,原告雖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惟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上開通知內容,補正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與繕本,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法定代理人2人住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