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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調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欣敏代 理 人 吳俊緯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所有權人等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至5樓、振興一街112號1樓至5樓、振興路139巷9號1樓至4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請求修繕費事件,僅記載被告為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至5樓、振興一街112號1樓至5樓、振興路139巷9後1樓至4樓所有權人,惟未據提出如主文所示文件,使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是否正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