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328號
115年度竹救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鑫禧(原名林蘭銀)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前在消費者保護官處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00元,但迄未支付,故請求相對人支付該款項。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管轄權。綜上,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竹救字第2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