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祖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志軒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涉嫌幫助詐欺之證據(如報案紀錄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供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號,受有新臺幣54,78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既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先為舉證及說明相關情形,然依原告起訴狀內所載、所附之轉帳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