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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調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4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力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碧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繼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繼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完整之法定代理人名稱、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二、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繼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對於被告繼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蔡振欽」。然此與本院查詢之被告商業登記情況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