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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調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414號聲 請 人 彭廉忠相 對 人 徐偉龍

謝宗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關於利息部分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利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本息。然利息部分之起算日卻同時記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日起」;利率部分則同時記載「年息百分之5」、「年息百分之20」,故原告利息部分訴之聲明不明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利息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