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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調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5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余憲信相 對 人即 被 告 諶湘文兼 法 定代 理 人 諶金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被告諶湘文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諶湘文之住所在嘉義市東區,被告諶金麟之住所則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係透過手機網路轉帳至被告諶湘文所有之帳戶。雖原告主張其係在新竹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等語,然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本院轄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告單方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

三、綜上,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嘉義市東區及嘉義縣民雄鄉,已於前述,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查無被告目前居所位在本院轄區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