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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調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吳孟蓁相 對 人 邱清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5年5月27日115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之個別項目、金額),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應提出請求所依據之所有證物,並附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已載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本息等文字。然事實及理由欄位關於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僅記載「交通費205元」等字樣,其餘項目均未記載,顯然與聲明矛盾;起訴狀所附書狀亦僅表示:目前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機車損壞、計程車資希望總額8萬8000元等文字,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個別項目、金額,且除部分醫療單據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屬不明,亦有害被告答辯,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缺漏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另原告所提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規格製作,若未依規格製作,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