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淑娟相 對 人即 被 告 SHAN YU WU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且據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見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而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自承其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