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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調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6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羽彤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東霖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楊東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2、新竹市○區○○街000

號4樓之3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未據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亦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之身份證字號、年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又原告未據提出供證明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2、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3建物為兩造各別所有之證據,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是否正確,其起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