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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調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竹小調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士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益事業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本件相對人之正確、完整姓名、地址,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二、補正本件完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製作),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然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昌益事業群」,並非完整、正確之法人、團體或機關名稱,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任何資料;且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文)及其完整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缺乏完整之人、事、時、地、物),無從認定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本件補正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製作,若未依規則製作,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將拒絕該狀之提出。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