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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小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4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曾傳福訴訟代理人 曾文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2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請求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43,02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本件辯稱:系爭車輛搶快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不可免除此部分責任,請求送車禍鑑定,且同意依鑑定結果認定肇事責任之比例;又依監視器路口顯示,是系爭車輛撞到肇事機車左側後照鏡,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車損及鈑金刮痕;修繕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本件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綠燈起步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兩造既已同意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成立證據契約,且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相同,爰認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鈑金之刮痕非其造成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車禍當日錄影畫面後,顯示被告指著系爭車輛右後刮痕說是這邊刮到(台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於事故現場即已承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刮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於訴訟中為反於前開之抗辯,卻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推翻,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碰撞點係肇事機車之後照鏡,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與被告所提車禍當日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一致,均在右後方之部位,亦即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右後方車損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烤漆維修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修繕費用過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43,060元(含工資10,300元、烤漆31,974元、零件折舊後之786元,計算式如附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43,025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850×0.369=1,0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1,052=1,798第2年折舊值 1,798×0.369=6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8-663=1,135第3年折舊值 1,135×0.369×(10/12)=3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5-349=786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