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竹小字第165號原 告 盧秀琴被 告 黃振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已經超過10年,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有詢問過其他車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維修項目其也有爭執,其有過失,但也是因為系爭車輛急煞其才會追尾等語。
二、查依被告警詢時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不明原因減速,其煞車不及所以追撞前車等語,原告警詢時則表示:其前方車輛突煞車減速,其已經煞停,卻被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追撞,並碰撞前車等語,再第一台車駕駛于豐偉於警詢時則陳述:因為前車急煞,其也跟著煞車,而被後方追撞等語,輔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等語,既謂「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係指駕駛人需保持如前車遇有突發狀況時,需保持足夠煞停之安全距離,以免車禍之發生,如同原告遇前方車輛急煞時,其能將系爭車輛煞停一般,顯見本起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所致,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游宏志,業已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參。
而觀之原告所提之原廠結帳工單,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方,其中工資42,279元、零件37,279元,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16日,已使用11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2,279元,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維修費用,即為46,008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追尾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依原廠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方位置,尚難認有何不實。復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須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何況縱有其他廠商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被告辯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8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7,279×0.369=13,7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79-13,756=23,523第2年折舊值 23,523×0.369=8,6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23-8,680=14,843第3年折舊值 14,843×0.369=5,4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43-5,477=9,366第4年折舊值 9,366×0.369=3,4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66-3,456=5,910第5年折舊值 5,910×0.369=2,181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10-2,181=3,72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